《公司条例》附表11第115A条就遵守第643(1)(a)(ii)、(2)(b)或(3)(b)条所载规定订明过渡安排。该条文订明,公司的董事登记册,在该公司的第二阶段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的首个周年申报表日期前,无需载有董事的通讯地址,但下列情况则除外:
- 某董事的详情,是在第二阶段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才首次记入董事登记册内;或
- 载于董事登记册内的某董事的详情,在第二阶段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有所更改。
就上述第(b)项而言,董事登记册须自有关更改作出当日起,载有有关董事的通讯地址。
如组成有关身分识别号码的字母或数目字字符序列的字符数目是单数(不包括空位、标点符号及标记符号),则由该序列的首个字符开始,至处于该序列正中间位置的字符为止的部分必须提供予公众查阅。
现就身分识别号码的首部分举例如下:
香港身分证号码
护照号码
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11第115A (6)条,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须视为该公司的董事(包括备任董事)的通讯地址,直至以下两者中较早者为止:
- 该公司将该董事的通讯地址记入其董事登记册内的日期;
- 该公司在第二阶段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的首个周年申报表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