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新条例简化了在香港开办企业的程序,例如,废除了公司须设有组织章程大纲作为公司的章程文件的规定,以及订明章程细则范本,让根据新条例注册成立的不同类别的公司采用(请参阅废除组织章程大纲及与公司章程细则相关的事宜的常见问题)。公司签立文件的模式亦已简化为公司可自行选择是否备存及使用法团印章(第124(1)条)。
无论新条例或《公司(章程细则范本)公告》(第622H章),均没有关于公司在采用或取消其法团印章的程序规定方面的指明条文。采用或取消法团印章的程序属公司决定的事宜,当中须顾及公司在其章程细则内的适用条文,以及采用或取消法团印章的一贯做法及程序。
是。新条例为公司提供灵活性,容许公司(不论是原有公司还是根据新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备存或采用和使用法团印章,不过有关规定不再属强制性。
不是。即使公司备存法团印章,公司仍可根据新条例第127条,选择是否藉盖上其法团印章签立文件。
第127(1)条订明,公司可藉盖上法团印章签立文件。公司如选择藉盖上法团印章签立文件,该印章须按照其章程细则的条文盖上(第127(2)条)。
不过公司亦可按第127(3)条所载的方式签立文件。有关详情,请参阅下文 问5的答案。
根据新条例第121(2)(b)条,公司可以书面形式订立和按照第127(3)条签立合约,并在合约中说明是由该公司签立。
第127(3)条订明,公司亦可藉以下方式,签立文件 -
- (如属只有一名董事的公司)由该董事代表该公司签署该文件;或
- (如属有2名或多于2名董事的公司)由以下人士代表该公司签署该文件 -
- 该2名董事或任何2名该等董事;或
- 该公司的任何董事及该公司的公司秘书。
第127(5)条又订明,按照第127(3)条签署的、在其中说明是由有关公司签立的文件具有效力,犹如该文件已藉盖上该公司的法团印章而签立一样。
根据新条例第128(1)条,公司可不使用印章而藉以下方式签立文件作为契据:按照新条例第127(3)条签立该文件;在该文件中说明该文件将由有关公司作为契据而签立;及将该文件作为契据而交付。关于第127(3)条所述之签立模式,请参阅上文问5的答案。
公司在没有使用印章的情况下,藉以下方式签立文件作为契据,是符合《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所载关于须以契据方式办理的规定:按照新条例第127(3)条签立该文件;在该文件中说明该文件将由有关公司作为契据而签立;及将该文件作为契据而交付。
原有公司就使用法团印章采纳旧《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1的A表第114条规例,是颇为惯常的做法。第114条规例订明「董事须订定稳妥保管印章的措施,使用该印章须经董事批准,或经董事为此而授权的董事委员会的批准;每份须盖上印章的文书,均须由一名董事签署,并由秘书或另一名董事或董事为此而委派的其他人加签。」
凡章程细则是以第114条规例的形式订明盖上法团印章的方式,则即使在没有修订该章程细则的情况下,该公司亦可根据新条例第127(3)及(5)条不用藉盖上法团印章而签立文件,因为第127(3)条为备有法团印章的公司提供签立文件的其他可行方法。
由于公司就法团印章的使用或文件的签立可采纳不同形式的章程细则,因此,如有疑问,公司应寻求独立的法律意见或其他专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