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旧《公司条例》(第32章)下(下称「旧条例」),可组成的公司可分为八类。根据新条例,在取消部分已过时的公司类别及重组其他类别为新类别后,可组成的公司简化至五类。根据旧条例及新条例可组成的公司类别载于下表:
否。根据第17条,新条例适用于在新条例生效前根据任何旧有公司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原有公司。新条例第7至12条所载公司类别的定义,适用于为施行新条例而须厘定原有公司所属的公司类别。尤其是为施行新条例的以下情况:
属担保有限公司的原有公司(不论属上文问1所附列表(c)项的私人公司或 (d)项的非私人公司)现成为新条例第9条下另一类别公司,即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这些原有公司须遵从新条例下适用于担保公司的规定。
有关新规定的例子如下:
原有非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文问1所附列表(b)项的公司)属新条例第12条的「公众公司」,并界定为私人公司或担保公司以外的公司。这些原有公司须遵从新条例下适用于公众公司的规定。
例子:
旧条例第109条第(1)及(3)款提述非私人公司时,订明「除公司是一间私人公司外……周年申报表须……」在周年大会后42天内完成,并须立即将一份周年申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及报告的经核证副本)递送予公司注册处处长 (下称「处长」)。在新条例下,该等非私人公司须遵从适用于公众公司的规定,依据第662(3)及(4)(a)条交付周年申报表予处长登记。
在2004年2月13日前(即有股本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再根据旧条例第4(4)条组成的日期)组成的该类公司会视为属新条例第9(2)条所指的担保有限公司。
该等公司属新条例第9条所指的担保有限公司。有关这类别公司的规定有所变更的详情,请参阅下文问5。
有。根据新条例第453及456条,在新条例生效时,该等公司须有最少两名董事及不得委任法人团体为董事。根据新条例第662(3)、(4)(b)、664条及附表6第3部,该等公司须就公司每个财政年度提交周年申报表,并须一并提交有关的财务报表、董事报告及核数师报告的经核证真实副本。详情请参阅 「周年申报表 - 本地公司」常见问题。
根据新条例第662(3)、(4)(b)、664条及附表6第3部,担保有限公司须就公司每个财政年度提交周年申报表,并须一并提交有关的财务报表、董事报告及核数师报告的经核证真实副本。详情请参阅「周年申报表 - 本地公司」常见问题。
《公司(费用)规例》(第622K章)引入递增收费模式,以鼓励担保有限公司遵从交付周年申报表的法定要求。如逾期提交,便须缴付大幅度提高的注册费。该递增收费模式与适用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收费模式相同,详情如下:
新条例第114条所载关于担保有限公司须通知处长成员人数增加的规定,与旧条例第10(3)条所载的规定相同。规定订明,凡担保有限公司的成员数目增至超过注册的数目时,该公司须在公司议决增加成员或成员增加后15日内(以较早者为准),将该项增加通知交付处长登记。唯一变更是新条例下须以指明表格通知处长有关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