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予登记的押记的清单有下列主要变更:
明确纳入就飞机或飞机的任何份额而设立的押记(第334(1)(h)条)
加入就股份发行价的到期应缴付但未缴付的分期付款而设立的押记(第334(1)(f)条)
- 删除为保证债权证的发行而设立的押记(旧《公司条例》(第32章)(下称「旧条例」)第80(2)(a)条)
不可。新条例第334(3)(b)条明确订明,如公司有一笔款项存放于另一人处(不论该笔款项是由该公司存放,或是由任何其他人为该公司的利益而存放),则就该公司获得还款的权利而设立的押记,不得视为就帐面债项设立的押记。
有。在新条例下,设立或证明押记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而不是该文书的正本,须交付处长登记(第335、336条及338至340条) (见下文 问6 )。
不可。押记文书的正本不应交付作登记。如误把押记文书的正本交付处长,处长不会就押记文书正本在文件影像扫描过程中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坏负责,亦不会就押记文书正本可否安全交还提交人负责。
有。交付登记的时限有所变更。在新条例下,押记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及有关指明表格必须于设立有关押记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内交付,或如有关押记是在香港以外设立,并且包含在香港以外的财产,则交付期限为: 如付出应有努力发送,该项押记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可在经正常的邮递程序于香港接获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内交付。
新条例第333(4)条订明,交付登记的关乎某项押记的文书的副本如经以下人士核证为真实副本,即属经核证副本:
- 以下的人—
- 交付该副本作登记的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董事或公司秘书;或
- 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 以下的人—
- 拥有该项押记的权益的任何其他人;或
- 如—
- 拥有权益的人是自然人,该拥有权益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 拥有权益的人是法人团体,该拥有权益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该拥有权益的人的董事或公司秘书。
请注意:有关的经核证副本必须载有核证人的姓名、身分及核证日期。如核证人为获押记人(公司) / 承按人授权的人,则必须说明有关事实,以显示《公司条例》第333(4))条的规定经已符合。
押记登记完成后,公司注册处只会发出「押记登记证明书」。押记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不会获批注,亦不会发还予提交人。
会。公众人士可在公司登记册一并查阅押记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及有关指明表格。登记册上备有押记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使那些可合理预期会查阅登记册的机构/人士(例如银行、融资人及相关专业人士)对押记文书内的所有条款(包括不抵押保证条款)有法律构定的知悉。
旧条例有关登记押记的条文适用于在新条例生效前设立的押记,而须予交付的文件与在旧条例下规定提交作登记的所需文件(载有押记详情的指明表格及设立或证明该项押记的文书)相同。不过,如所需文件未有在新条例生效后的8个星期内交付予处长登记,则须交付登记的文件将会是新的表格及设立或证明该项押记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过渡性条文载于新条例附表11第62至75条。
有。根据新条例第345条,如就有关偿付、清偿、解除押记或抵押的财产或业务不再构成公司财产或业务的一部分一事通知处长,有关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随附证明有关偿付、清偿、解除押记或抵押的财产或业务不再构成公司财产或业务的一部分一事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有关指明表格及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会一并登载在公司登记册以供公众查阅(见下文问12)。
是。即使表格NM2是由承押记人或承按人签署,该表格亦必须连同解除押记的证据的经核证副本一并交付登记(见下文问12)。
根据《公司条例》第345(5)条的规定,交付处长以证明有关偿付、清偿、解除押记或抵押的财产或业务不再构成公司财产或业务的一部分一事的文书的副本,如经以下的人核证为真实副本,即属经核证副本—
- 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或
- 如 -
- 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是自然人,获承按人或对该项押记享有权利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 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是法人团体-
- 获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 承按人或对该项押记享有权利的人的董事或公司秘书。
请注意:有关的经核证副本必须载有核证人的姓名、身分及核证日期。如核证人为获承按人授权的人,则必须说明有关事实,以显示《公司条例》第345(5)条的规定经已符合。
新条例并没有相关的过渡性条文。在新条例生效后,就清偿债项或解除押记交付以作登记的所有申请,均须受新条例的条文规限,而在新条例生效前提交的申请则受旧条例的条文规限。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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