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旧《公司条例》(第32章)(下称「旧条例」),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均须设有组织章程大纲及组织章程细则。新《公司条例》(下称「新条例」)下,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只须设有章程细则。新条例废除组织章程大纲,在旧条例下须载于组织章程大纲内的条文内容会在章程细则中载述。
公司组织章程大纲以往多载有公司的宗旨条款。由于有关法团身分的越权行为原则已于1997年被废除,目前所有公司都具有自然人的身分及权利,因此宗旨条款的重要性现已减低。新条例下,除宗旨条款及法定资本(已继实行无面值股份制度取消)外,所有在法团成立时提供的资料皆载于组织章程细则及法团成立表格内,保留组织章程大纲作为另一份章程文件的需要已减少。因此,新条例废除须设有组织章程大纲的规定。
新条例完全废除组织章程大纲。根据新条例第98条,在紧接新条例生效日期前,就根据《旧有公司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下称「原有公司」)而言,载于该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的条件,均须视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不过,述明该公司已登记的股本款额的任何条件,均须视为已被删除,而将该公司的股本分为款额固定的股份的任何条件,亦须视为已被删除(第98(4)条)。
并非必要,请参阅上文 问3 的答案。不过,公司应藉此机会检视并更新其章程文件,删除组织章程大纲并将相关条文纳入组织章程细则,令其章程只由组织章程细则组成。
除新条例第88(3)条及其任何条文另有规定外,公司只可藉特别决议,修改其组织章程细则(第88(2)条)。
须交付下列文件以作登记:
- 根据新条例第622条规定交付有关修改组织章程细则的特别决议的文本;
- 符合指明格式的有关修改通知书(即表格NAA1, NAA2, NAA3 或 NAA4)(见下文);
- 经修改的组织章程细则的经核证副本(适用于表格NAA1, NAA2 及 NAA3);及
- 其他须随有关指明表格一并交付登记的文件(如适用)。
上述 (ii) 项所指的指明表格如下:
表格NAA1 (公司章程细则修改通知书(公司的宗旨及原有公司对某些章程细则的修改除外))— 用作申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任何条文的修改。
表格NAA2 (公司宗旨修改通知书)— 只用作申报公司宗旨的修改。
注:
- 如同时修改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原有公司的某些章程细则除外(见以下表格NAA3))和公司的宗旨(包括删除任何宗旨),则须一并交付表格NAA1和NAA2。每份表格均须各自连同经修改的章程细则的经核证副本交付。
- 如公司属私人公司类别(包括在旧条例下属私人公司的担保有限公司),则须按不同的时限交付表格NAA1和NAA2。见表格NAA2的填表须知第2段。
表格NAA3 (原有公司对某些章程细则修改通知书) — 用作申报原有公司对某些章程细则的条文的修改:如该些条文是载于该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内,但在该组织章程大纲注册时,是原可合法地载于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而非载于该组织章程大纲内。
表格NAA4(公司地位更改通知书)— 用作申报公司地位的更改。公司可藉修改其章程细则,由私人公司转为公众公司或由公众公司转为私人公司。
详情请参阅 新《公司条例》— 有关提交文件的主要变更 — 纲要。
根据新条例成立为法团的新公司就处理下列事项必须设有章程细则:
公司名称(第81条);
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第83(1)条);
无限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无限的(第83(2)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是以该等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为限的(第84(1)条);
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每名属该公司的成员的人均承诺,若该公司在该人是该公司的成员期间清盘,或在该人不再是该公司的成员之后一年内清盘,该人会分担支付该人须付的一笔不超逾指明款额的款额,作为该公司的资产(第84(2)条);
有股本的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股本及最初的股份持有情况(第85(1)条及附表2第5部第8条);
拟成立为有限公司并根据第103条获批出特许证的组织,或已获批出特许证的公司,在该特许证有效期间,该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宗旨(第82(1)条)。至于任何其他公司,并没有强制在其章程细则内须述明公司的宗旨,但公司也可述明其宗旨(第82(2)条);以及
有股本的公司的章程细则可述明,该公司可发行的股份数目的上限(第85(2)条)。请注意这并非强制性的。
原有公司凭借新条例第98条的推定条文,便已遵从须设有强制性章程细则的规定,因此无须做任何事以遵从有关条文。不过,请注意以下各项:
只有根据新条例成立为法团的无限公司须遵从新条例第83(2)条的规定,在公司的章程细则内述明该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无限的;
根据新条例第84(1)条,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是以该等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为限的规定;该条文并不适用于根据旧条例第4(3)条被当作为一间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公司的章程细则;
新条例没有规定原有公司须遵从新条例第85条,根据该条文,有股本的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股本及最初的股份持有情况。这项规定只适用于须在法团成立表格内载明该等资料的公司,因而只适用于根据新条例成立的有股本的公司。
新条例赋权财政司司长为公司订明章程细则范本。该等章程细则范本取代旧条例附表1所载的A表及C表,并适用于在新条例生效后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公司(章程细则范本)公告(第622H章)订明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章程细则范本(附表1)、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章程细则范本(附表2)及担保有限公司使用的章程细则范本(附表3)。公司可采纳适合该公司类别的章程细则范本的任何或全部条文,作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只要该公司在成立为法团时注册的章程细则并没有把章程细则范本的条文排除或变更,则该等适合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范本的条文将会适用。如公司的经注册的章程细则没有订明该公司的任何规例,则适合该公司类别的章程细则范本的条文会构成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部分(第80条)。
章程细则范本的条文为公司必须设有的强制性章程细则以外的附加条文(有关强制性章程细则的详情,请参阅上文问6的答案)。
上文问8所述的不同类别公司的章程细则范本,可参阅公司(章程细则范本)公告(第622H章)。
在新条例的条文没有把A表的规例变更为不适用的情况下,对于已采用A表(不论是公司主动采用与否)作为其章程细则的原有公司,A表继续适用。请同时参阅下文 问13。
会。请参阅「因新《公司条例》的条文而变为无效的公司章程细则条文」(pdf格式)一览表。
公司应检视其章程细则,以确保能受惠于新条例下的若干新措施,例如为收购本身股份而提供资助、不经法院程序减少股本、在无面值股份新制度下把利润资本化等。如有疑问,公司应寻求专业意见。
新条例第921(5)条订明,在任何条例、文书或文件(例如组织章程细则)中,提述已被新条例条文废除并再制定(不论是否加以修改)的旧条例条文,须解释为即是或包括对新条例的相应条文的提述。不过,第921(5)条只适用于新条例把已被废除的条文再制定的情况。此外,即使在第921(5)条适用的情况下,令读者易于参考,公司最好能检视并更新其组织章程细则内对旧条例条文的提述,以免引起混淆。
章程细则范本适用于在新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注册成立为法团,并选择完全采纳该范本或采纳经修改的范本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及担保有限公司。对于根据新条例成立为法团并注册自订的章程细则的公司而言,只要该自订的章程细则没有把章程细则范本的条文排除或变更,则章程细则范本的条文亦自动适用(第80条)。章程细则范本不会自动适用于原有公司。
无限公司并没有章程细则范本,因为这类别的公司并不普遍,而且通常有非常特定的需要,因此标准范本并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