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条例对非香港公司的注册制度没有作出任何实质修改。不过,为了改善规管和使法例现代化,新条例作出以下厘清及修订:
厘清有关非香港公司法团名称有所更改的条文(见下文问2的答);
厘清将非香港公司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及将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的条文(见下文问3的答);
把某些程序细节移往附属法例(见下文问4的答);
更改有关公司秘书为个人出任时,其地址的申报规定(见下文问5的答);及
修订罚则条文,以便与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罚则一致(见下文问9的答)。
此外,新条例第8部(押记的登记)就押记的登记制度作出的修改,亦会适用于注册非香港公司。请参阅「押记的登记及解除」简介。
就公司注册处处长(下称「处长」)发出有关公司名称的通知而提出上诉的程序,亦作出了修改。在新条例下,有关上诉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而非向法院提出。
根据旧《公司条例》(第32章)的规定,非香港公司须把其法团名称的任何更改通知处长。该条文相当笼统,对于在某些情况下是否须通知处长可能并不明确。新条例第778条清楚订明应何时及如何通知处长法团名称有所更改。
新条例现有明确的条文处理把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中剔除及将非香港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第16部第8分部载述为注册非香港公司订明的详细程序。
《公司(非香港公司)规例》(第622J章)订明:
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注册申请须载有的详情;
注册申请须随附的文件的详情;
申请注册或更改名称须加入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译名的程序;
终止授权代表的通知须随附的文件的详情;
周年申报表须载有的详情;
根据新条例第790条修改帐目的有关程序;
根据新条例第791条交付的申报表须载有的详情;
根据新条例第791条交付的申报表须随附的文件的详情。
有。如公司秘书为个人出任,有关公司秘书只须向处长申报其通讯地址而非通常住址(《公司(非香港公司)规例》(第622J章)第3(1)(e)(ii)(B)及(4)条)。
依据新条例第27(3)(c)、(6)(a)及(6)(c)条,在新条例开始生效时,处长已记录的原有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会视为个人公司秘书的通讯地址。因此,如该公司秘书安于以该地址作为其通讯地址,则该公司无须向处长交付表格NN7,以申报公司秘书的地址有所更改。
如公司秘书希望使用其他地址作为其通讯地址,依据新条例第791(1)及(2)(c)条的规定,该公司应以表格NN7向处长申报公司秘书的通讯地址有所更改。
会。在此情况下,如在新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仍未就有关公司秘书的通讯地址有所更改事宜交付表格NN7登记,公司秘书的通讯地址会被自动更新。
有关罚则条文已作修订,使违法的注册非香港公司所接受的最高刑罚及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与干犯相同罪行的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罚则相同。
注册非香港公司提交周年申报表的规定没有改变。根据新条例第789条,如公司须把帐目与周年申报表一并交付登记,则须遵从新规定,把最近发表并涵盖最少12个月期间的帐目的经核证副本交付登记。
《修订条例》在新条例加入新条文,赋权财政司司长就非香港公司须披露订明资料订立规例,以及订明不作出该等披露的刑事后果。财政司司长根据新条例新增第805A条的规定,制订了《非香港公司(披露公司名称、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及成员的有限法律责任)规例》(下称《该规例》)。该规例已于2019年3月15日在宪报上刊登,并将于2019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
该规例就非香港公司关于展示公司名称和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以及披露公司成员的有限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该规例亦重订新条例现行第792条内,有关非香港公司正进行清盘时须予遵从的规定,并划一非香港公司和香港公司的披露责任。新条例第792条将会于该规例生效后被废除。
- 该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办事处或地点,并向公众开放者;或
- 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
正进行清盘的非香港公司在展示或述明其名称时,须遵守下述规定-
- 如有关非香港公司的名称是采用中文以外的另外一种语文的,则该公司须在该名称之后加上“(in liquidation)”;
- 如有关非香港公司的名称是采用中文的,则该公司须在该名称之后加上“(正进行清盘)”; 或
- 如有关非香港公司的名称是采用中文以及中文以外的另外一种语文的,则该公司须在该中文名称之后加上“(正进行清盘)”及在该另外一种语文的名称之后加上“(in liquidation)”。
正进行清盘的非香港公司须在其于香港的每项广告内-
- 以可阅字样,述明其名称及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及
- (如适用的话)以可阅字样,述明其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