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新《公司条例》第412条赋权核数师可要求更广泛类别的人士,向他们提供为履行核数师的职责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这些人士包括持有该公司的会计纪录或须就该等纪录负责的人,或该公司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附属公司。)该条文亦赋权核数师可要求该公司向持有其非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附属公司的会计纪录或须就该等纪录负责的人,取得该等资料及解释。
第410条规定,只要核数师在履行职责时作出的陈述并非出于恶意,该核数师便无需就该陈述为诽谤负上法律责任。「履行公司的核数师职责」包括就核数师辞职、遭免任或不再获委任而作出的情况陈述或停任陈述。根据第425(1)条,核数师因停任而须作出情况陈述这职责的适用范围,已扩展至核数师遭免任及卸任核数师不再获委任。
须依据新《公司条例》第412条向核数师提供资料或解释的人包括:
- 该公司的高级人员;
- 该公司的香港附属公司;
- 该附属公司的高级人员或核数师;
- 持有该公司或该附属公司任何会计纪录的人,或须就该等纪录负责的人;或
- 在有关资料或解释所关乎的时间属以上任何类别的人士或附属公司。
控权公司的核数师亦可要求公司向其非香港附属公司、该附属公司的高级人员或核数师,以及持有该附属公司会计纪录或须就该等纪录负责的人,取得资料或解释。
任何人没有向核数师提供所需要的资料或解释即属犯罪,可处不超过25,000元的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另处按日计不超过700元的罚款。凡某人被控此罪行,如确立由该人提供有关资料或解释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即属免责辩护。
如公司没有采取合理步骤自其非香港附属公司取得所需的资料或解释,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不超过25,000元的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另处按日计不超过700元的罚款。凡控权公司没有自其非香港附属公司取得所需的资料或解释,如根据相关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该附属公司提供该资料或解释属犯罪,即属免责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