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予登记的押记的清单有下列主要变更:
明确纳入就飞机或飞机的任何份额而设立的押记(第334(1)(h)条)
加入就股份发行价的到期应缴付但未缴付的分期付款而设立的押记(第334(1)(f)条)
- 删除为保证债权证的发行而设立的押记(《前身条例》(即在《公司条例》(第622章)生效日期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第80(2)(a)条)
条例更厘清,如公司向船东租用船舶,则船东可根据租约就须付的款额而对转租运费行使的留置权,不得视为就该公司的帐面债项设立的押记,亦不得视为就该公司的业务或财产设立的浮动押记,因此无须予以登记(第334(4)条)。
不可。《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34(3)(b)条明确订明,如公司有一笔款项存放于另一人处(不论该笔款项是由该公司存放,或是由任何其他人为该公司的利益而存放),则就该公司获得还款的权利而设立的押记,不得视为就帐面债项设立的押记。
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的第335、336条及338至340条,设立或证明该项押记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须连同指明表格NM1「押记详情的陈述」,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不可以。押记文书的正本不应交付作登记。如误把押记文书的正本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处长不会就押记文书正本在文件影像扫描过程中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坏负责,亦不会就押记文书正本可否安全交还提交人负责。
可以,有关的公司及承押记人或承按人均可交付押记办理登记。
有,设立押记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及填妥的表格NM1应在设立押记日期起计一个月内交付公司注册处登记。如属一项在香港以外设立的押记,并包含位在香港以外的财产,则登记期是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如付出应有努力发送)可在经正常的邮递程序于香港接获的日期后的一个月。
公司注册处处长(「处长」)并未获授权批准公司逾期交付按照《公司条例》规定的押记文件。如文件提交人拟亲身到公司注册处交付押记文件,宜提前在星期五交付。如在登记期之后向处长交付押记文件,便需根据该条例第346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命令将登记期延展。
押记登记完成后,公司注册处只会发出「押记登记证明书」。押记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不会获批注,亦不会发还予提交人。
在完成登记后,公众人士可在公司登记册一并查阅押记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及有关指明表格的影像纪录。登记册上备有押记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使那些可合理预期会查阅登记册的机构/人士(例如银行、融资人及相关专业人士)对押记文书内的所有条款(包括不抵押保证条款)有法律构定的知悉。
虽然母公司是附属公司的股东,但两家公司是独立的法团。由于附属公司是押记财产的拥有人,附属公司才是该项押记的押记人。
在登记押记方面,《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33(4)条规定,交付登记的关乎某项押记的文书的副本,如经以下的人核证为真实副本,即属经核证副本—
- 以下的人—
- 交付该副本登记的公司的董事或公司秘书;或
- 该公司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 以下的人—
- 拥有该项押记的权益的任何其他人;或
- 如 —
- 拥有权益的人是自然人,该拥有权益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 拥有权益的人是法人团体,该拥有权益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该拥有权益的人的董事或公司秘书。如 —
在解除押记方面,《公司条例》第345(5)条规定,交付处长以证明有关偿付、清偿、解除押记或抵押的财产或业务不再构成公司财产或业务的一部分一事的文书的副本,如经以下的人核证为真实副本,即属经核证副本 —
- 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或
- 如 —
- 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是自然人,获承按人或对该项押记享有权利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 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是法人团体 —
- 获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 承按人或对该项押记享有权利的人的董事或公司秘书。
请注意: 有关的经核证副本必须载有核证人的姓名、身分及核证日期。如核证人为获押记人 (公司) / 承按人授权的人,则必须说明有关事实,以显示《公司条例》第333(4)或345(5)条 (视乎情况而定) 的规定经已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