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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必須是資料當事人。公司的董事、備任董事或公司秘書,或公司的前董事、前備任董事或前公司秘書可申請不提供已登記文件所載的通常住址讓公眾查閱。任何資料當事人均可申請不提供已登記文件所載的完整身分識別號碼(即香港身分證或護照的完整號碼)讓公眾查閱。
申請人可申請不提供在新查冊安排第三階段生效之前、當日或之後根據以下任何條例交付公司註冊處登記的文件內所載其通常住址和完整身分識別號碼讓公眾查閱:
(a) 《公司條例》(第622章);
(b) 《公司( 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
(c) 該條例生效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a) 《公司條例》(第622章);
(b) 《公司( 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
(c) 該條例生效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不是。這並非強制規定。
可以。
不可以。只有公司的董事、備任董事或公司秘書,或公司的前董事、前備任董事或前公司秘書才可申請不提供已登記文件所載的通常住址讓公眾查閱。
可以。不論公司現況為何,申請人均可申請不讓公眾查閱上述問2答覆中所指明的文件內所載他/她的通常住址和完整身分識別號碼。
可以。如有需要,你可以申請不提供你的前用住址或完整身分識別號碼讓公眾查閱。
資料當事人可透過以下其中一種方法,申請不提供他/她的住址或完整身分識別號碼讓公眾查閱:
(a) 以電子形式申請
已訂用公司註冊處「電子服務網站」電子提交服務的資料當事人,可在「電子服務網站」的選項欄選取「提交文件」,然後再選「文件提交」> 「網上提交」,以電子形式填妥表格MPI「申請不提供住址或身分識別號碼讓公眾查閱」,並透過「電子服務網站」提交申請。
(b) 以紙本形式申請
資料當事人亦可以紙本形式提出申請,並將指明表格MPI「申請不提供住址或身分識別號碼讓公眾查閱」連同證明文件郵寄至「香港金鐘道66號金鐘道政府合署13樓公司註冊處公眾查冊組」,或親身前往位於13樓的公司註冊處電子服務中心交付。
(a) 以電子形式申請
已訂用公司註冊處「電子服務網站」電子提交服務的資料當事人,可在「電子服務網站」的選項欄選取「提交文件」,然後再選「文件提交」> 「網上提交」,以電子形式填妥表格MPI「申請不提供住址或身分識別號碼讓公眾查閱」,並透過「電子服務網站」提交申請。
(b) 以紙本形式申請
資料當事人亦可以紙本形式提出申請,並將指明表格MPI「申請不提供住址或身分識別號碼讓公眾查閱」連同證明文件郵寄至「香港金鐘道66號金鐘道政府合署13樓公司註冊處公眾查冊組」,或親身前往位於13樓的公司註冊處電子服務中心交付。
不提供住址或完整身分識別號碼的申請,應連同申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即香港身分證或護照)的經核證真實副本提交。申請人亦可選擇親身前往公司註冊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申請人可帶同文件正本前往香港金鐘道66號金鐘道政府合署13樓公司註冊處電子服務中心以供查核。
就電子形式申請而言,由於公司註冊處「電子服務網站」帳戶用戶的身分證明文件在開立帳戶時已經過核實,有關用戶無須再次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就電子形式申請而言,由於公司註冊處「電子服務網站」帳戶用戶的身分證明文件在開立帳戶時已經過核實,有關用戶無須再次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如提交的身分證明文件是影印本,應由下列其中一名人士核證為真實副本:
(a) 在香港執業的公證人;
(b) 在香港執業的律師;
(c)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條所指的執業會計師;
(d) 獲法律授權核證作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用途的文件的香港法院人員;
(e) 在香港執業的專業公司秘書;或
(f) 如申請人並非香港居民,其所屬國家的領事館官員。
(a) 在香港執業的公證人;
(b) 在香港執業的律師;
(c)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條所指的執業會計師;
(d) 獲法律授權核證作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用途的文件的香港法院人員;
(e) 在香港執業的專業公司秘書;或
(f) 如申請人並非香港居民,其所屬國家的領事館官員。
不可以。你不可以核證自己的身分證明文件。請安排另一名上述問10的所指明的人士核證你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
你不須為申請不提供住址或完整身分識別號碼讓公眾查閱而繳付任何費用。
你須註明每份載有擬不讓公眾查閱資料的文件的名稱和參考編號,並指出資料於有關文件內出現的位置。每份申請最多可處理21 份載有擬不讓公眾查閱資料的文件。如超過21份文件,請提交另一份申請。
你可透過公司註冊處「電子服務網站」的電子查冊服務免費查閱有關公司的文件索引,以取得已登記文件的名稱和參考編號。
你可透過公司註冊處「電子服務網站」的電子查冊服務免費查閱有關公司的文件索引,以取得已登記文件的名稱和參考編號。
不可以。每份不提供住址及/或完整身分識別號碼讓公眾查閱的申請,只適用於一間公司的已登記文件(最多21份文件)內申報的一名資料當事人。你必須為你每間公司分別的已登記文件提交申請。
不可以。每份不提供住址及完整身分識別號碼讓公眾查閱的申請,只適用於一間公司的已登記文件(最多21份文件)內申報的一名資料當事人。每名董事應各自提交自己的申請。
依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9(3)條,載於申請內的通訊地址會取代不提供的通常住址讓公眾查閱。此外,所提供的通訊地址不得是郵政信箱號碼。
在不提供住址讓公眾查閱的申請中提供通訊地址,並不能視為已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45、652或791條的規定申報董事或公司秘書詳情的變更。如董事或公司秘書的通訊地址有所更改,有關公司仍須交付表格ND2B/表格NN7以作登記。
如申請已獲批准,公司註冊處會以電郵通知提交人或申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結果。
如欲查閱相關文件已更新的影像紀錄,你可透過公司註冊處「電子服務網站」的電子查冊服務進行影像紀錄查冊,選購以聯線閱覽或下載已更新的影像紀錄,或取得文件的經核證副本的服務。
如欲查閱相關文件已更新的影像紀錄,你可透過公司註冊處「電子服務網站」的電子查冊服務進行影像紀錄查冊,選購以聯線閱覽或下載已更新的影像紀錄,或取得文件的經核證副本的服務。
如你申請不提供通常住址和完整身分識別號碼讓公眾查閱獲批准,本處會更新申請所涉文件的影像紀錄將,使文件內的
(a) 通常住址不會讓公眾查閱,代之而提供通訊地址讓公眾查閱;
(b) 完整身分識別號碼不會讓公眾查閱,代之而提供部分身分識別號碼讓公眾查閱。
(a) 通常住址不會讓公眾查閱,代之而提供通訊地址讓公眾查閱;
(b) 完整身分識別號碼不會讓公眾查閱,代之而提供部分身分識別號碼讓公眾查閱。
公司註冊處處長可應《公司(住址及身分識別號碼)規例》(第 622N 章)(下稱「該規例」) 第 8(1)條指明的人士依據《公司條例》(第622N章)第51(3)條提出的申請,向他們披露不提供的資料。
該等「指明人士」包括:
(a) 資料當事人;
(b) 獲資料當事人書面授權取得該等資料的人;
(c) 資料當事人所屬公司的成員;
(d) 清盤人;
(e) 破產案受託人;
(f) 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
(g) 該規例附表指明的人士;
(h) 律師或外地律師;
(i) 執業會計師;
(j)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
有關披露不提供的資料的申請詳情,請參閱「申請披露不提供的資料/受保護資料」的常見問題。
該等「指明人士」包括:
(a) 資料當事人;
(b) 獲資料當事人書面授權取得該等資料的人;
(c) 資料當事人所屬公司的成員;
(d) 清盤人;
(e) 破產案受託人;
(f) 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
(g) 該規例附表指明的人士;
(h) 律師或外地律師;
(i) 執業會計師;
(j)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業人士。
有關披露不提供的資料的申請詳情,請參閱「申請披露不提供的資料/受保護資料」的常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