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根據新《公司條例》第15部第2分部,只有私人公司及擔保有限公司可申請撤銷註冊。
有。除了舊《公司條例》(第32章) 指明的三項條件之外(即公司仍未開始/已停止營運或經營業務、該公司沒有尚未清償的債務,以及所有成員均同意撤銷註冊),新《公司條例》第750(2)條附加三項撤銷註冊的條件:
- 該公司不是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
- 該公司沒有位於香港的不動產; 及
- (如該公司是控權公司) 該公司的所有附屬公司的資產均不包含位於香港的不動產。
沒有改變。申請必須以指明格式的表格提交,並須隨附訂明費用及稅務局局長不反對撤銷註冊的書面通知。
因撤銷註冊而解散的公司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恢復註冊。
被公司註冊處處長從公司登記冊剔除名稱而解散的公司可藉法院命令或藉「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見下文問5的答案)申請恢復註冊。
藉法院命令恢復公司註冊的申請可依據新《公司條例》第765條向原訟法庭提出。有關申請手續請徵詢專業人士的意見。
「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是一項新程序,公司註冊處處長可藉此以行政方式把公司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如欲了解更多資料,請參閱「申請以行政方式恢復公司註冊的申請指引」。
不是。公司的名稱必須已被公司註冊處處長從公司登記冊剔除及公司必須已告解散才符合資格申請「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因撤銷註冊或清盤而解散的公司不可以行政方式恢復公司的註冊。
不可。就已解散的本地公司而言,申請須於解散日期後的20年內提出。就非香港公司而言,申請須於除名日期後的6年內提出。
可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申請「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的人士如下:
- 就已解散的本地公司而言,曾是該公司的董事或成員;及
- 就非香港公司而言,該公司的董事或成員。
處長一般會要求申請人提供其獲公司的成員授權申請以行政方式恢復公司註冊的授權書。
申請「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的條件如下:
- 已解散的本地公司
- 在有關公司的名稱從公司登記冊剔除時,該公司正在營運或經營業務;
- 如公司有任何位於香港而已歸屬政府為無主財物的不動產,政府已不反對該公司恢復註冊;
- 申請人須已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有關文件,以使處長備存的紀錄能反映該公司的最新情況。
- 政府在解散期間處理有關財產或權利的費用、開支及債務,或政府就有關申請的程序而招致的費用、開支及債務,均已由申請人支付或付還。
- 非香港公司
- 在申請提出時,並在該公司的名稱從公司登記冊剔除前的6個月內的任何時間,該公司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及
- 申請人須已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有關文件,以使處長備存的紀錄能反映該公司的最新情況;及
公司註冊處處長亦可附加處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條件。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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