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予登記的押記的清單有下列主要變更:
明確納入就飛機或飛機的任何份額而設立的押記(第334(1)(h)條)
加入就股份發行價的到期應繳付但未繳付的分期付款而設立的押記(第334(1)(f)條)
刪除為保證債權證的發行而設立的押記(舊《公司條例》(第32章)(下稱「舊條例」)第80(2)(a)條)
新條例更釐清,如公司向船東租用船舶,則船東可根據租約就須付的款額而對轉租運費行使的留置權,不得視為就該公司的帳面債項設立的押記,亦不得視為就該公司的業務或財產設立的浮動押記,因此無須予以登記(第334(4)條)
不可。新條例第334(3)(b)條明確訂明,如公司有一筆款項存放於另一人處(不論該筆款項是由該公司存放,或是由任何其他人為該公司的利益而存放),則就該公司獲得還款的權利而設立的押記,不得視為就帳面債項設立的押記。
有。在新條例下,設立或證明押記的文書的經核證副本,而不是該文書的正本,須交付處長登記(第335、336條及338至340條) (見下文 問6 )。
不可。押記文書的正本不應交付作登記。如誤把押記文書的正本交付處長,處長不會就押記文書正本在文件影像掃描過程中可能造成的任何損壞負責,亦不會就押記文書正本可否安全交還提交人負責。
有。交付登記的時限有所變更。在新條例下,押記文書的經核證副本及有關指明表格必須於設立有關押記的日期後的一個月內交付,或如有關押記是在香港以外設立,並且包含在香港以外的財產,則交付期限為: 如付出應有努力發送,該項押記文書的經核證副本可在經正常的郵遞程序於香港接獲的日期後的一個月內交付。
新條例第333(4)條訂明,交付登記的關乎某項押記的文書的副本如經以下人士核證為真實副本,即屬經核證副本:
- 以下的人—
- 交付該副本作登記的公司或註冊非香港公司的董事或公司秘書;或
- 該公司或註冊非香港公司為此目的授權的人;或
- 以下的人—
- 擁有該項押記的權益的任何其他人;或
- 如—
- 擁有權益的人是自然人,該擁有權益的人為此目的授權的人;或
- 擁有權益的人是法人團體,該擁有權益的人為此目的授權的人,或該擁有權益的人的董事或公司秘書。
請注意:有關的經核證副本必須載有核證人的姓名、身分及核證日期。如核證人為獲押記人(公司) / 承按人授權的人,則必須說明有關事實,以顯示《公司條例》第333(4))條的規定經已符合。
押記登記完成後,公司註冊處只會發出「押記登記證明書」。押記文書的經核證副本不會獲批註,亦不會發還予提交人。
會。公眾人士可在公司登記冊一併查閱押記文書的經核證副本及有關指明表格。登記冊上備有押記文書的經核證副本,使那些可合理預期會查閱登記冊的機構/人士(例如銀行、融資人及相關專業人士)對押記文書內的所有條款(包括不抵押保證條款)有法律構定的知悉。
舊條例有關登記押記的條文適用於在新條例生效前設立的押記,而須予交付的文件與在舊條例下規定提交作登記的所需文件(載有押記詳情的指明表格及設立或證明該項押記的文書)相同。不過,如所需文件未有在新條例生效後的8個星期內交付予處長登記,則須交付登記的文件將會是新的表格及設立或證明該項押記的文書的經核證副本。過渡性條文載於新條例附表11第62至75條。
有。根據新條例第345條,如就有關償付、清償、解除押記或抵押的財產或業務不再構成公司財產或業務的一部分一事通知處長,有關通知須符合指明格式並須隨附證明有關償付、清償、解除押記或抵押的財產或業務不再構成公司財產或業務的一部分一事的文書的經核證副本交付處長登記。有關指明表格及文書的經核證副本會一併登載在公司登記冊以供公眾查閱(見下文問12)。
是。即使表格NM2是由承押記人或承按人簽署,該表格亦必須連同解除押記的證據的經核證副本一併交付登記(見下文問12)。
根據《公司條例》第345(5)條的規定,交付處長以證明有關償付、清償、解除押記或抵押的財產或業務不再構成公司財產或業務的一部分一事的文書的副本,如經以下的人核證為真實副本,即屬經核證副本—
- 承按人或對有關押記享有權利的人;或
- 如 -
- 承按人或對有關押記享有權利的人是自然人,獲承按人或對該項押記享有權利的人為此目的授權的人;或
- 承按人或對有關押記享有權利的人是法人團體-
- 獲承按人或對有關押記享有權利的人為此目的授權的人;或
- 承按人或對該項押記享有權利的人的董事或公司秘書。
請注意:有關的經核證副本必須載有核證人的姓名、身分及核證日期。如核證人為獲承按人授權的人,則必須說明有關事實,以顯示《公司條例》第345(5)條的規定經已符合。
新條例並沒有相關的過渡性條文。在新條例生效後,就清償債項或解除押記交付以作登記的所有申請,均須受新條例的條文規限,而在新條例生效前提交的申請則受舊條例的條文規限。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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