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舊《公司條例》(第32章)下(下稱「舊條例」),可組成的公司可分為八類。根據新條例,在取消部分已過時的公司類別及重組其他類別為新類別後,可組成的公司簡化至五類。根據舊條例及新條例可組成的公司類別載於下表:
否。根據第17條,新條例適用於在新條例生效前根據任何舊有公司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原有公司。新條例第7至12條所載公司類別的定義,適用於為施行新條例而須釐定原有公司所屬的公司類別。尤其是為施行新條例的以下情況:
屬擔保有限公司的原有公司(不論屬上文問1所附列表(c)項的私人公司或 (d)項的非私人公司)現成為新條例第9條下另一類別公司,即擔保有限公司(下稱「擔保公司」)。這些原有公司須遵從新條例下適用於擔保公司的規定。
有關新規定的例子如下:
根據第371(2)條的規定,須發出公司新的會計參照日通知;
根據第610條的規定須在公司的會計參照期結束後的九個月內(而非舊條例第111條所述的每個公曆年),舉行周年成員大會;
- 根據新條例第9部第2分部,擔保公司亦可符合資格,在提交報告方面獲豁免;及
原有非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文問1所附列表(b)項的公司)屬新條例第12條的「公眾公司」,並界定為私人公司或擔保公司以外的公司。這些原有公司須遵從新條例下適用於公眾公司的規定。
例子:
舊條例第109條第(1)及(3)款提述非私人公司時,訂明「除公司是一間私人公司外……周年申報表須……」在周年大會後42天內完成,並須立即將一份周年申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及報告的經核證副本)遞送予公司註冊處處長 (下稱「處長」)。在新條例下,該等非私人公司須遵從適用於公眾公司的規定,依據第662(3)及(4)(a)條交付周年申報表予處長登記。
在2004年2月13日前(即有股本的擔保有限公司不能再根據舊條例第4(4)條組成的日期)組成的該類公司會視為屬新條例第9(2)條所指的擔保有限公司。
該等公司屬新條例第9條所指的擔保有限公司。有關這類別公司的規定有所變更的詳情,請參閱下文問5。
有。根據新條例第453及456條,在新條例生效時,該等公司須有最少兩名董事及不得委任法人團體為董事。根據新條例第662(3)、(4)(b)、664條及附表6第3部,該等公司須就公司每個財政年度提交周年申報表,並須一併提交有關的財務報表、董事報告及核數師報告的經核證真實副本。詳情請參閱 「周年申報表 - 本地公司」常見問題。
根據新條例第662(3)、(4)(b)、664條及附表6第3部,擔保有限公司須就公司每個財政年度提交周年申報表,並須一併提交有關的財務報表、董事報告及核數師報告的經核證真實副本。詳情請參閱「周年申報表 - 本地公司」常見問題。
《公司(費用)規例》(第622K章)引入遞增收費模式,以鼓勵擔保有限公司遵從交付周年申報表的法定要求。如逾期提交,便須繳付大幅度提高的註冊費。該遞增收費模式與適用於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收費模式相同,詳情如下:
新條例第114條所載關於擔保有限公司須通知處長成員人數增加的規定,與舊條例第10(3)條所載的規定相同。規定訂明,凡擔保有限公司的成員數目增至超過註冊的數目時,該公司須在公司議決增加成員或成員增加後15日內(以較早者為準),將該項增加通知交付處長登記。唯一變更是新條例下須以指明表格通知處長有關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