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司條例》第774(1)條,「本土名稱」指非香港公司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註冊所用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名稱。
根據《公司條例》第774(1)條,「法團名稱」指註冊非香港公司在香港公司登記冊內註冊所用的本土名稱或本土名稱的譯名。
如公司擬註冊英文本土名稱及一個中文法團名稱,除申請註冊的文件及費用外,必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該公司註冊證明書(或同等文件)有關部分的經核證中文譯本。有關部分須述明該公司的本土名稱、該證明書(或同等文件)的性質、以及該證明書(或同等文件)的發出日期。該譯本須按照《公司條例》第4條的規定予以核證。
上述安排亦適用於非香港公司的本土名稱只以中文名稱註冊,而擬在香港註冊時加上一個英文法團名稱。
詳情請參閱《註冊非香港公司的法團名稱註冊指引》。
如公司擬在公司註冊後在香港採納一個中文法團名稱,須在採納有關的中文名稱後的1個月內,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表格NN10連同下列文件及所須費用:
- 該公司註冊證明書或更改名稱證明書(或同等文件)有關部分的經核證中文譯本。有關部分須述明該公司的本土名稱、該證明書(或同等文件)的性質、以及該證明書(或同等文件)的發出日期。該譯本須按照《公司條例》第4條的規定予以核證;及
- 授權該公司採納該中文名稱的特別決議。
文件註冊後,本處會發出「註冊非香港公司變更名稱註冊證明書」。
上述安排亦適用於註冊非香港公司在註冊後擬在香港採納一個英文法團名稱。
詳情請參閱《註冊非香港公司的法團名稱註冊指引》。
如公司只變更在香港註冊的英文或中文譯名,須在變更有關譯名後的1個月內,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表格NN10連同下列文件及所須費用:
- 該公司註冊證明書或更改名稱證明書(或同等文件)有關部分的經核證譯本。該譯本所採用的語文,須與該譯名所採用的語文相同。有關部分須述明該公司的本土名稱、該證明書(或同等文件)的性質、以及該證明書(或同等文件)的發出日期。該譯本須按照《公司條例》第4條的規定予以核證;及
- 授權該公司更改該譯名的特別決議。
除非該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是該公司於成立所在地註冊的本土名稱,否則一間註冊非香港公司不可註冊超過一個中文名稱或超過一個英文名稱作為其在香港的法團名稱。此外,如公司的任何一個本土名稱是以拉丁字母的字組成的名稱,就不可註冊一個英文名稱作為其法團名稱。
詳情請參閱《註冊非香港公司的法團名稱註冊指引》。
《公司條例》第16部第4分部載有對註冊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經營業務時採用的名稱的規管。如公司註冊處處長(「處長」)信納有關的法團名稱與出現於或應已出現於處長備存的《公司名稱索引》的名稱「相同」或「太過相似」,或該法團名稱就該公司在香港的活動的性質給予具誤導性的顯示,以致相當可能會對公眾造成損害,處長可在該法團名稱註冊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向該公司送達通知。
獲送達通知的註冊非香港公司,不得在送達該通知的日期後的2個月終結後,採用該名稱在香港經營業務。該公司可安排獲送達通知的名稱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予以更改,或可向處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批准另一名稱,以替代作為該公司在香港經營業務時採用的名稱。
詳情請參閱《註冊非香港公司的法團名稱註冊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