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部有關押記登記的條文適用於註冊非香港公司在香港境內的財產設立的指明押記。
須予登記的押記的清單有下列主要變更:
明確納入就飛機或飛機的任何份額而設立的押記(第334(1)(h)條)
加入就股份發行價的到期應繳付但未繳付的分期付款而設立的押記(第334(1)(f)條)
- 刪除為保證債權證的發行而設立的押記(《前身條例》(即在《公司條例》(第622章)生效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第80(2)(a)條)
條例更釐清,如公司向船東租用船舶,則船東可根據租約就須付的款額而對轉租運費行使的留置權,不得視為就該公司的帳面債項設立的押記,亦不得視為就該公司的業務或財產設立的浮動押記,因此無須予以登記(第334(4)條)。
不可。《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34(3)(b)條明確訂明,如公司有一筆款項存放於另一人處(不論該筆款項是由該公司存放,或是由任何其他人為該公司的利益而存放),則就該公司獲得還款的權利而設立的押記,不得視為就帳面債項設立的押記。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的第335、336條及338至340條,設立或證明該項押記的文書的經核證副本,須連同指明表格NM1「押記詳情的陳述」,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不可以。押記文書的正本不應交付作登記。如誤把押記文書的正本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處長不會就押記文書正本在文件影像掃描過程中可能造成的任何損壞負責,亦不會就押記文書正本可否安全交還提交人負責。
可以,有關的公司及承押記人或承按人均可交付押記辦理登記。
有,設立押記的文書的經核證副本及填妥的表格NM1應在設立押記日期起計一個月內交付公司註冊處登記。如屬一項在香港以外設立的押記,並包含位在香港以外的財產,則登記期是設立該項押記或證明有該項押記的文書的經核證副本(如付出應有努力發送) 可在經正常的郵遞程序於香港接獲的日期後的一個月。
公司註冊處處長(「處長」)並未獲授權批准公司逾期交付按照《公司條例》規定的押記文件。如文件提交人擬親身到公司註冊處交付押記文件,宜提前在星期五交付。如在登記期之後向處長交付押記文件,便需根據該條例第346條的規定,向法院申請命令將登記期延展。
押記登記完成後,公司註冊處只會發出「押記登記證明書」。押記文書的經核證副本不會獲批註,亦不會發還予提交人。
在完成登記後,公眾人士可在公司登記冊一併查閱押記文書的經核證副本及有關指明表格的影像紀錄。登記冊上備有押記文書的經核證副本,使那些可合理預期會查閱登記冊的機構/人士(例如銀行、融資人及相關專業人士)對押記文書內的所有條款(包括不抵押保證條款)有法律構定的知悉。
雖然母公司是附屬公司的股東,但兩家公司是獨立的法團。由於附屬公司是押記財產的擁有人,附屬公司才是該項押記的押記人。
在登記押記方面,《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33(4)條規定,交付登記的關乎某項押記的文書的副本,如經以下的人核證為真實副本,即屬經核證副本-
- 以下的人—
- 交付該副本登記的註冊非香港公司的董事或公司秘書;或
- 該註冊非香港公司為此目的授權的人;或
- 以下的人—
- 擁有該項押記的權益的任何其他人;或
- 如—
- 擁有權益的人是自然人,該擁有權益的人為此目的授權的人;或
- 擁有權益的人是法人團體,該擁有權益的人為此目的授權的人,或該擁有權益的人的董事或公司秘書。
在解除押記方面,《公司條例》第345(5)條規定,交付處長以證明有關償付、清償、解除押記或抵押的財產或業務不再構成公司財產或業務的一部分一事的文書的副本,如經以下的人核證為真實副本,即屬經核證副本—
- 承按人或對有關押記享有權利的人;或
- 如-
- 承按人或對有關押記享有權利的人是自然人,獲承按人或對該項押記享有權利的人為此目的授權的人;或
- 承按人或對有關押記享有權利的人是法人團體-
- 獲承按人或對有關押記享有權利的人為此目的授權的人;或
- 承按人或對該項押記享有權利的人的董事或公司秘書。
請注意: 有關的經核證副本必須載有核證人的姓名、身分及核證日期。如核證人為獲押記人(公司) / 承按人授權的人,則必須說明有關事實,以顯示《公司條例》第333(4)或345(5)條(視乎情況而定)的規定經已符合。
不會。公司註冊處不會接納沒有根據《公司條例》註冊的非香港公司所設立及交付的押記。公司交付的表格NM1如沒有列明商業登記號碼,公司註冊處的櫃檯職員會即時拒絕受理,不認收有關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