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新《公司條例》第412條賦權核數師可要求更廣泛類別的人士,向他們提供為履行核數師的職責所需要的資料及解釋。(這些人士包括持有該公司的會計紀錄或須就該等紀錄負責的人,或該公司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附屬公司。)該條文亦賦權核數師可要求該公司向持有其非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附屬公司的會計紀錄或須就該等紀錄負責的人,取得該等資料及解釋。
第410條規定,只要核數師在履行職責時作出的陳述並非出於惡意,該核數師便無需就該陳述為誹謗負上法律責任。「履行公司的核數師職責」包括就核數師辭職、遭免任或不再獲委任而作出的情況陳述或停任陳述。根據第425(1)條,核數師因停任而須作出情況陳述這職責的適用範圍,已擴展至核數師遭免任及卸任核數師不再獲委任。
須依據新《公司條例》第412條向核數師提供資料或解釋的人包括:
- 該公司的高級人員;
- 該公司的香港附屬公司;
- 該附屬公司的高級人員或核數師;
- 持有該公司或該附屬公司任何會計紀錄的人,或須就該等紀錄負責的人;或
- 在有關資料或解釋所關乎的時間屬以上任何類別的人士或附屬公司。
控權公司的核數師亦可要求公司向其非香港附屬公司、該附屬公司的高級人員或核數師,以及持有該附屬公司會計紀錄或須就該等紀錄負責的人,取得資料或解釋。
任何人沒有向核數師提供所需要的資料或解釋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25,000元的罰款。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另處按日計不超過700元的罰款。凡某人被控此罪行,如確立由該人提供有關資料或解釋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即屬免責辯護。
如公司沒有採取合理步驟自其非香港附屬公司取得所需的資料或解釋,該公司及其每名責任人均屬犯罪,可各處不超過25,000元的罰款。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另處按日計不超過700元的罰款。凡控權公司沒有自其非香港附屬公司取得所需的資料或解釋,如根據相關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該附屬公司提供該資料或解釋屬犯罪,即屬免責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