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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及恢復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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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撤銷註冊

    • 新《公司條例》(第622章) (下稱「新條例」) 把自願撤銷註冊程序的適用範圍擴及擔保有限公司。私人公司及擔保有限公司可根據新條例第750條申請撤銷註冊。

    • 除了舊《公司條例》(第32章) (下稱「舊條例」) 指明的三項條件之外(即公司仍未開始/已停止營運或經營業務、該公司沒有尚未清償的債務,以及所有成員均同意撤銷註冊),新條例第750(2)條附加三項撤銷註冊條件:

      • 該公司不是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

      • 該公司沒有位於香港的不動產; 及

      • (如該公司是控權公司)該公司的所有附屬公司的資產均不包含位於香港的不動產。

    恢復註冊

    • 新條例引入「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的新程序,公司註冊處處長 (下稱「處長」) 可藉此以行政方式把公司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而無需按舊條例的規定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新程序不適用於因撤銷註冊或清盤而解散的公司。

    • 因被處長剔除註冊而解散的本地公司,如符合載於新條例第761條的以下條件,可申請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

      • 在有關公司的名稱從公司登記冊剔除時,該公司正在營運或經營業務;

      • 如公司有任何位於香港而已歸屬政府為無主財物的不動產,政府已確認不反對該公司恢復註冊;

      • 申請人須已向處長交付有關文件,以使處長備存的紀錄能反映該公司的最新情況; 及

      • 處長認為合適而附加的任何其他條件。

    • 名稱從公司登記冊剔除的非香港公司,亦可申請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第800條列出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的條件:

      • 在申請提出時,並在該公司的名稱從公司登記冊剔除前的6個月內的任何時間,該公司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

      • 申請人須已向處長交付有關文件,以使處長備存的紀錄能反映該公司的最新情況; 及

      • 處長認為合適而附加的任何其他條件。

    • 以行政方式將公司恢復註冊的新程序並不適用於以撤銷註冊方式而解散的本地公司。就該等個案而言,恢復註冊的申請仍須根據新條例第765至766條向法院提出。

    • 凡某公司因被處長從登記冊剔除或自行根據新條例申請撤銷註冊而解散,該公司的任何董事、成員或債權人或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包括政府),都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將公司恢復註冊。

    • 第15部第749至751及760至768條

    • 第16部第799至801條

    • 在緊接被廢除前有效的舊條例的下列條文,繼續就該等條文訂明的事項而適用:

      • 第291(2)、(3)及(6)條;第291A及291AA條 – 將公司名稱從登記冊剔除及撤銷公司註冊

      • 第291(7)、291A(2)及291AB條 – 申請恢復已解散的公司

      • 第292(2)條 – 恢復註冊的法院命令及其對無主財物的效力

    有關過渡性安排的條件及適用範圍,請參閱新條例附表11第128至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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