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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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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條例》(下稱「新條例」)加強核數師的權利。根據新條例第412條,核數師可要求更廣泛類別的人士,向他們提供為履行核數師的職責所需要的資料及解釋。這些人士包括持有該公司的會計紀錄或須就該等紀錄負責的人,或該公司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附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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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文亦賦權核數師可要求該公司向持有其非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附屬公司的會計紀錄或須就該等紀錄負責的人,取得該等資料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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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沒有向核數師提供所需要的資料或解釋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25,000元的罰款。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另處按日計不超過700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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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條例第410條就核數師在履行公司的核數師職責時作出的陳述,賦予核數師受約制的特權。尤其是核數師因停任而須作出的停任陳述或情況陳述,只要作出該陳述並非出於惡意,該核數師便無需就該陳述為誹謗負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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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條例第425(1)條,核數師因停任而須作出情況陳述這職責的適用範圍,已由核數師辭職,擴展至核數師遭免任及卸任核數師不再獲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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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條例》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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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412、413及4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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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渡性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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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第32章)(下稱「舊條例」)內要求公司、該公司的高級人員及其附屬公司向核數師提供為審計工作所需要的資料及解釋的相關條文,以及賦權核數師取用公司的簿冊及帳目的條文(即第133及141(5)條),繼續就以下財政年度而適用: 於新條文的生效日期前開始,並於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終結的財政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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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條例內有關核數師辭任而作出情況陳述的相關條文(即第140A條),繼續就以下的人的辭職而適用:於新條文的生效日期前開始,並於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終結的財政年度獲委任為核數師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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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