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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必须是资料当事人。公司的董事、备任董事或公司秘书,或公司的前董事、前备任董事或前公司秘书可申请不提供已登记文件所载的通常住址让公众查阅。任何资料当事人均可申请不提供已登记文件所载的完整身分识别号码(即香港身分证或护照的完整号码)让公众查阅。
申请人可申请不提供在新查册安排第三阶段生效之前、当日或之后根据以下任何条例交付公司注册处登记的文件内所载其通常住址和完整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
(a) 《公司条例》(第622章);
(b) 《公司( 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c) 该条例生效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
(a) 《公司条例》(第622章);
(b) 《公司( 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c) 该条例生效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
不是。这并非强制规定。
可以。
不可以。只有公司的董事、备任董事或公司秘书,或公司的前董事、前备任董事或前公司秘书才可申请不提供已登记文件所载的通常住址让公众查阅。
可以。不论公司现况为何,申请人均可申请不让公众查阅上述问2答复中所指明的文件内所载他/她的通常住址和完整身分识别号码。
可以。如有需要,你可以申请不提供你的前用住址或完整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
资料当事人可透过以下其中一种方法,申请不提供他/她的住址或完整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
(a) 以电子形式申请
已订用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网站」电子提交服务的资料当事人,可在「电子服务网站」的选项栏选取「提交文件」,然后再选「文件提交」> 「网上提交」,以电子形式填妥表格MPI「申请不提供住址或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并透过「电子服务网站」提交申请。
(b) 以纸本形式申请
资料当事人亦可以纸本形式提出申请,并将指明表格MPI「申请不提供住址或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连同证明文件邮寄至「香港金钟道66号金钟道政府合署13楼公司注册处公众查册组」,或亲身前往位于13楼的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中心交付。
(a) 以电子形式申请
已订用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网站」电子提交服务的资料当事人,可在「电子服务网站」的选项栏选取「提交文件」,然后再选「文件提交」> 「网上提交」,以电子形式填妥表格MPI「申请不提供住址或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并透过「电子服务网站」提交申请。
(b) 以纸本形式申请
资料当事人亦可以纸本形式提出申请,并将指明表格MPI「申请不提供住址或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连同证明文件邮寄至「香港金钟道66号金钟道政府合署13楼公司注册处公众查册组」,或亲身前往位于13楼的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中心交付。
不提供住址或完整身分识别号码的申请,应连同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即香港身分证或护照)的经核证真实副本提交。申请人亦可选择亲身前往公司注册处出示身分证明文件正本。申请人可带同文件正本前往香港金钟道66号金钟道政府合署13楼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中心以供查核。
就电子形式申请而言,由于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网站」帐户用户的身分证明文件在开立帐户时已经过核实,有关用户无须再次提供身分证明文件。
就电子形式申请而言,由于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网站」帐户用户的身分证明文件在开立帐户时已经过核实,有关用户无须再次提供身分证明文件。
如提交的身分证明文件是影印本,应由下列其中一名人士核证为真实副本:
(a) 在香港执业的公证人;
(b) 在香港执业的律师;
(c)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条所指的执业会计师;
(d) 获法律授权核证作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用途的文件的香港法院人员;
(e) 在香港执业的专业公司秘书;或
(f) 如申请人并非香港居民,其所属国家的领事馆官员。
(a) 在香港执业的公证人;
(b) 在香港执业的律师;
(c)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条所指的执业会计师;
(d) 获法律授权核证作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用途的文件的香港法院人员;
(e) 在香港执业的专业公司秘书;或
(f) 如申请人并非香港居民,其所属国家的领事馆官员。
不可以。你不可以核证自己的身分证明文件。请安排另一名上述问10的所指明的人士核证你的身分证明文件副本。
你不须为申请不提供住址或完整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而缴付任何费用。
你须注明每份载有拟不让公众查阅资料的文件的名称和参考编号,并指出资料于有关文件内出现的位置。每份申请最多可处理21 份载有拟不让公众查阅资料的文件。如超过21份文件,请提交另一份申请。
你可透过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网站」的电子查册服务免费查阅有关公司的文件索引,以取得已登记文件的名称和参考编号。
你可透过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网站」的电子查册服务免费查阅有关公司的文件索引,以取得已登记文件的名称和参考编号。
不可以。每份不提供住址及/或完整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的申请,只适用于一间公司的已登记文件(最多21份文件)内申报的一名资料当事人。你必须为你每间公司分别的已登记文件提交申请。
不可以。每份不提供住址及完整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的申请,只适用于一间公司的已登记文件(最多21份文件)内申报的一名资料当事人。每名董事应各自提交自己的申请。
依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9(3)条,载于申请内的通讯地址会取代不提供的通常住址让公众查阅。此外,所提供的通讯地址不得是邮政信箱号码。
在不提供住址让公众查阅的申请中提供通讯地址,并不能视为已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45、652或791条的规定申报董事或公司秘书详情的变更。如董事或公司秘书的通讯地址有所更改,有关公司仍须交付表格ND2B/表格NN7以作登记。
如申请已获批准,公司注册处会以电邮通知提交人或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结果。
如欲查阅相关文件已更新的影像纪录,你可透过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网站」的电子查册服务进行影像纪录查册,选购以联线阅览或下载已更新的影像纪录,或取得文件的经核证副本的服务。
如欲查阅相关文件已更新的影像纪录,你可透过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网站」的电子查册服务进行影像纪录查册,选购以联线阅览或下载已更新的影像纪录,或取得文件的经核证副本的服务。
如你申请不提供通常住址和完整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获批准,本处会更新申请所涉文件的影像纪录将,使文件内的
(a) 通常住址不会让公众查阅,代之而提供通讯地址让公众查阅;
(b) 完整身分识别号码不会让公众查阅,代之而提供部分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
(a) 通常住址不会让公众查阅,代之而提供通讯地址让公众查阅;
(b) 完整身分识别号码不会让公众查阅,代之而提供部分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
公司注册处处长可应《公司(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规例》(第 622N 章)(下称「该规例」) 第 8(1)条指明的人士依据《公司条例》(第622N章)第51(3)条提出的申请,向他们披露不提供的资料。
该等「指明人士」包括:
(a) 资料当事人;
(b) 获资料当事人书面授权取得该等资料的人;
(c) 资料当事人所属公司的成员;
(d) 清盘人;
(e) 破产案受托人;
(f) 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
(g) 该规例附表指明的人士;
(h) 律师或外地律师;
(i) 执业会计师;
(j) 金融机构或指定非金融业人士。
有关披露不提供的资料的申请详情,请参阅「申请披露不提供的资料/受保护资料」的常见问题。
该等「指明人士」包括:
(a) 资料当事人;
(b) 获资料当事人书面授权取得该等资料的人;
(c) 资料当事人所属公司的成员;
(d) 清盘人;
(e) 破产案受托人;
(f) 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
(g) 该规例附表指明的人士;
(h) 律师或外地律师;
(i) 执业会计师;
(j) 金融机构或指定非金融业人士。
有关披露不提供的资料的申请详情,请参阅「申请披露不提供的资料/受保护资料」的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