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公司条例〉(生效日期)(第2号)公告》指定2022年10月24日为第二阶段的实施日期。
根据《公司条例》第641(2)条,公司须将第643条指明的所需详情(包括通讯地址)记入董事登记册。如未遵从该规定,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元。
在2022年10月24日前注册的非香港公司,公司注册处处长(下称「处长」)须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记录该公司在紧接2022年10月24日前显示在公司登记册上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作为其自然人董事的通讯地址。在记录该地址作为该公司自然人董事的通讯地址后,除非该公司向处长交付表格NN7申报更改董事的通讯地址而表格获处长登记,否则处长须按照在其后登记的表格NN9内所载的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最新地址,更新该等董事通讯地址的记项。
因此,如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自然人董事欲使用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以外的地址作为其通讯地址,该公司须交付表格NN7,藉以就该自然人董事的通讯地址作出申报。
例如,在涉及香港身分证号码的情况时,若有两名董事的中、英文名字,及部分香港身分证号码相同,即字母及首三个数字如“A123”,综合信息系统将于其余三个任何被遮盖的号码中,显示多一个号码,让查册人士可于查册结果中识别该两名董事为不同人士。
上述措施亦会应用于涉及其他身分识别文件号码(例如护照号码)的情况。
不提供通常住址让公众查阅的申请,只可由公司的董事、备任董事或公司秘书、或公司的前董事、前备任董事或前公司秘书提出,如申请获批淮,处长将代之而提供载于该申请内作为申请人的通讯地址的地址,让公众查阅。另一方面,不提供完整身分识别号码让公众查阅的申请则可由资料当事人提出。
此外,处长可应为该条例第51(3)条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向《公司(住址及身分识别号码)规例》(第622N章)第8条所订明的指明人士披露不提供的资料,以便他们执行其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