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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香港公司

这个页面的主要内容

    • 新《公司条例》(下称「新条例」)对非香港公司的注册制度没有作出任何实质修改。不过,为了加强规管和使法例现代化,新条例作出如下厘清及修订:

      • 根据旧《公司条例》(第32章)(下称「旧条例」)的规定,非香港公司须把其法团名称的任何更改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下称「处长」)。该条文相当笼统,对于在某些情况下是否须通知处长可能并不明确。新条例第778条清楚订明应何时及如何通知处长法团名称有所更改。

      • 新条例现有明确的条文处理把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中剔除及将非香港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第16部第8分部载述为注册非香港公司订明的详细程序。

    • 更改法团名称的条文: 第 778至779条;

    • 剔除注册及恢复注册的条文: 第796至801条;

    • 《公司(非香港公司)规例》(第622J章)订明非香港公司的注册及须交付申报表的有关程序细节。
    • 有关过渡性安排的条文载列于新条例附表11第132至140条。有关待决的注册申请及申报表登记会视作在新条例下作出的申请,但缴付的费用会参照旧条例附表8的收费。至于大部分其他个案,一般的情况是如有关行动是根据旧条例开展,旧条例的条文会继续适用。此等情况包括例如有关不再设有营业地点须送交的通知、就解散须送交的通知、从登记册剔除非香港公司的名称及将公司恢复列入登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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