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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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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条例》(下称「新条例」) 废除本地公司须设有组织章程大纲作为公司的章程文件的规定。根据新条例,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只须设有章程细则。《公司条例》(第32章) (下称「旧条例」)下须载于组织章程大纲内的内容则会在章程细则中载明。
根据新条例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在其章程细则中必须载有以下的强制性条文(「强制性章程细则」):
公司名称 (第81条)
成员的法律责任 (第83条)
成员的法律责任或分担(只适用于有限公司) (第84条)
股本及最初的股份持有情况(只适用于有股本的公司) (第85(1)条及新条例附表2第5部第8条)
拟成立为有限公司并根据第103条获批出特许证的组织,或已获批出特许证的有限公司,在该特许证有效期内,该公司的章程细则须述明该公司的宗旨 (第82条)。
新条例赋权财政司司长为公司订明章程细则范本。该等章程细则范本取代旧条例附表1所载的A表及C表,并适用于在新条例生效后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公司可采纳适合该公司类别的章程细则范本的任何或全部条文,作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只要该公司在成立为法团时注册的章程细则并没有把章程细则范本的条文排除或变更,则该等适合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范本的条文将会适用(第80条)。
章程细则范本的条文为公司必须设有的强制性章程细则以外的附加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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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条例》的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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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75至86及9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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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性等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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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组织章程大纲并无过渡性安排。
新条例第98条的推定条文订明,原有公司(即根据《旧有公司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的条件(即条文),会视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此外,随着实行无面值股份制度,原有公司的章程大纲如载列建议登记或已登记的股本款额及任何将该公司的股本分为款额固定的股份的条文,均须视为已被删除(第98(4)条)。
只要新条例的条文没有把旧条例附表1的A表的规例(下称「A表」)加以变更为不适用,对于已采用A表(不论是公司主动采用与否)作为其章程细则的原有公司,该表的规例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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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